11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瑞平
相 對 人 郝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六樓之5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事宜),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六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75266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