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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仁 


相  對  人  和合資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400元,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及收據影本2件為證,相對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向本院陳報訴訟費用及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1,4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由相對人繳納。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11,400元由相對人負擔9,804元【計算式:11,400元×43÷50=9,80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127元【計算式:15,195元×7÷50≒2,12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9,804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2,127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7,677元【計算式:9,804元-2,127元=7,677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7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