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戶籍地址寄送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7、000188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之借款視為到期、催繳等事宜)。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相對人吳淑琴係該公司之
清算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該址現為皇家寶倉庫,老闆表示無人居住於此,有該分局113年10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80453號函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
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