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而
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99,6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各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陳南安、陳韋丞、陳怡君、陳韋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675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