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相 對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查核,
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