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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相  對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相  對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聲請人繳納)
111年8月1日審字第12763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相對人繳納)
112年1月19日審字第996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相對人繳納)
113年1月23日審字第20號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