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鄭東旭  
相  對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提供之四十八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保證書編號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此為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共出具48份保證書,債權人等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包括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部分可謂訴訟終結。
  且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並告確定,相對人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