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代 理 人 農嘉禾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
正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