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勝安
人
陳素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故聲請人繳納之相關訴訟裁判費及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調
閱卷宗就
上開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俾便聲請人
求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影本等各1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76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76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