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又該訴訟事件,並
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林怡伶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是列載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