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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郭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北區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