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永昌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橋頭新市鎮○○000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其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00號」,並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1」,且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是否居住於
上開地址無從確認,即難據此認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