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陳俊名
相 對 人 黃周春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
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220元,合計共9,250元,且均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50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