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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森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於109年1月9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7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