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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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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2,760元(本件支付命令轉起訴,故應計入支付命令裁定費500元+補繳裁判費112,260元),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本院收據影本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㈡、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26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預納,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合計112,7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76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