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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春生  
相  對  人  鄭雯蔚  


            俞岷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雯蔚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3,48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雯蔚、俞岷伽出具返還同意書、高雄○○○○○○○○及臺南○○○○○○○○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鄭雯蔚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高雄○○○○○○○○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雯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俞岷伽部分,因相對人俞岷伽並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列之相對人,自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卷、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俞岷伽之部分,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俞岷伽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