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代 理 人 黃春生
俞岷伽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雯蔚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3,48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雯蔚、俞岷伽出具返還同意書、高雄○○○○○○○○及臺南○○○○○○○○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㈠就相對人鄭雯蔚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高雄○○○○○○○○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雯蔚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俞岷伽部分,因相對人俞岷伽並
非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列之相對人,自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卷、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俞岷伽之部分,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俞岷伽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