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代 理 人 陳寶丞
兼法定代理 林建成
人
鄭慶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於112年10月3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780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四、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22,78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