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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高維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建成  
人                 
            鄭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於112年10月3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780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22,78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