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寶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施涵宇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送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清償借款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付郵寄送前開通知,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經該
分局函覆該址為相對人居住地及工作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回函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
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
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