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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涵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送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清償借款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付郵寄送前開通知,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該址為相對人居住地及工作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