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對
被告公司
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
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
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因給付借款事件,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雖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蘇秀雄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惟揆諸首揭說明,於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未補選董事長前,僅能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亦
即應以其餘2名董事蘇正祐、蘇冠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