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秀雄已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死亡,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董監事,惟迄今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當然解任,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又第三人蘇冠禎為蘇秀雄之子,前任其監護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並曾發函與聲請人請求延展欠款,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蘇冠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固有明文。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有蘇秀雄、蘇正祐、蘇冠禎等3名董事,董事長蘇秀雄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其餘2名董事蘇正祐、蘇冠禎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董事已當然解任
云云,惟其提出者係主管機關許可少數股東3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文函與其所述不盡相符,且經本院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對人商工資料,並無主管機關職權限期命公司改選董監事之函文。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代表公司之董事,顯不可採。從而,相對人公司已有可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
無於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