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陳柏瑋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聲字第41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又
經查明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41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
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