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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盈瑞  
相  對  人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相  對  人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3人)連帶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裁判費收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