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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黃金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如附件之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遷入○○○○○○○○○○○○辦公處,且相對人並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