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如附件之通知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實),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
債權憑證、
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遷入○○○○○○○○○○○○辦公處,且相對人並未出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