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廖月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實),均遭郵務人員以「拆遷、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函在卷
可憑。茲相對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