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永豊
林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永豊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永豊、林永昌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林永豊、林永昌應各負擔4,623元(計算式:13,870元×1/3=4,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林永豊、林永昌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23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