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徐渝珵已歿,相對人已無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聲請人已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利程序進行,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受理在案。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判決所
諭知
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數額之補充裁判,
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
上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怡伶
律師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
裁定影本可據。是本件無再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