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三五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536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卷、105年度聲字第258號、105年度訴字第2252號(含105年度補字第9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4號)等民事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11353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兩造間上開案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