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4,497元為擔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以
律師信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才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2號、113年度補字第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等卷宗查明無誤。茲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在案,
惟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
損害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則自
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內容僅記載「…。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此函,告知貴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則上開信函內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