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邵宗仁 除戶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本件
債權讓事宜,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遷出國外,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96年10月31日出境、於98年11月2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於遷出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目前查無現戶設籍資料,且相對人自96年10月31日出境後
迄今未曾再入境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
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乙份在卷。另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亦查覆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