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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邵宗仁  除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事宜,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遷出國外,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10月31日出境、於98年11月2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於遷出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目前查無現戶設籍資料,且相對人自96年10月31日出境後今未曾再入境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乙份在卷。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亦查覆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