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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邵宗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為之裁定因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間遷出國外、未能查知其國外住居所致無從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報紙(海外版),是上開裁定依法應於114年2月18日始生送達效力。惟查,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前之114年1月27日即已入境,並於同年2月5日將戶籍遷入其出境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且經本院函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上址,此亦有該局114年4月28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40265549號函覆本院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上開住所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因相對人已入境且有已查知住所致未能發生送達效力,業如上述,該裁定即有未洽,應予撤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