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高麗卿
林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六〇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卷宗
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處所,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00632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