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大寧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
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已通知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徐大寧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徐大寧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