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
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林瑞成
律師即蔡昆煌之
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