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〇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
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出
異議,經鈞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0號卷宗、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裁定,既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自應認為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