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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厚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業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系爭郵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郵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欲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郵件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8月14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