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厚銘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情形,業對相對人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郵件,以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
惟系爭郵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郵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欲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郵件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8月14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址,有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故應
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
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