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相 對 人 陳永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原
債權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將
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次經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
惟相對人現設籍臺南○○○○○○○○北區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遷入臺南○○○○○○○○北區辦公處
且其並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