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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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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春綉  



相  對  人  李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9,030元(詳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00元
8,530元
113年4月22日審字第5635號收據
113年6月24日審字第9120收據
合 計
9,030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