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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張良  
            李旺明  
            林嘉德  
相  對  人  洪玟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48元(計算式:46,738元+12,375元-3,46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500元,合計共71,148元,且均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14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