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旺明
林嘉德
相 對 人 洪玟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48元(計算式:46,738元+12,375元-3,46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500元,合計共71,148元,且均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148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