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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清算人)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等二人執行之聲請,渠等二人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無通知渠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對渠等二人部分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