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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歐揚乾  
相  對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相  對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相  對  人  鄭曉如  

            梁娟菁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曉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娟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均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額」欄所示。依前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32,086元
111年12月1日審字第20572號收據
測量費
300元
1,700元
6,000元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
40,086元
聲請人繳納


附表一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新臺幣)
歐揚乾(即聲請人)
80分之8
4,009元
梁娟菁(即相對人)
80分之8
4,009元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5分之1
8,017元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2分之1
20,042元
鄭曉如(即相對人)
10分之1
4,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