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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歐揚乾  
相  對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相  對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相  對  人  鄭曉如  

            梁娟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相對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鄭曉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鄭曉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附表一關於共有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鄭曉如(即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更正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新臺幣)
鄭曉如(即相對人)
2分之1
20,042元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10分之1
4,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