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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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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
  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新台幣1,000,000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