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徐如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
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向
鈞院提存新台幣1,000,000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案號
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催告
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
經查,本件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
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