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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慧中即陳松青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松青前負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更名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松青於民國98年5月19日死亡,相對人陳慧中為陳松青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慧中為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人,其戶籍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有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陳慧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址,據住戶表示已居住該址四年,並未見過且不認識相對人陳慧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4490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陳慧中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慧中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