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周其立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對
第三人陳喜久之
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0年11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三人陳喜久死亡,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
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經濟部函等影本,以及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107年2月17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5日遷出登記。
惟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國外(美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40314號函附卷
可稽,相對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
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