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即
反訴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反訴部分勝訴,並
諭知反訴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而
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3,530元,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反訴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