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孟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32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