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陳麗切
陳麗卿
陳柏瑋
陳碧焉
陳明源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王朝棟起訴,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
繼承訴外人陳岸遺留財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七筆,然
上開七筆土地存有相對人依臺南地方法院81年南院執字第449號函辦理
債權人
限制登記,在上開七筆土地權利範圍3/32內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上開假扣押
迄今已逾32年,
猶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致使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聲請人之利益,是聲請人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狀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另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陳岸、王英彥之票據債權,聲請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陳岸財產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8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卷宗審核無誤。又相對人與債務人陳岸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然因債務人陳岸提出
異議,後改分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
嗣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81年度促字第3922號、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依職權以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債權人王朝棟所留地址查詢其
年籍資料,查得住在該址之王朝棟已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