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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陳麗切  
            陳麗卿  
            陳柏瑋  
            陳碧焉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王朝棟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繼承訴外人陳岸遺留財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七筆,然上開七筆土地存有相對人依臺南地方法院81年南院執字第449號函辦理債權限制登記,在上開七筆土地權利範圍3/32內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今已逾32年,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致使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聲請人之利益,是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狀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陳岸、王英彥之票據債權,聲請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陳岸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8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卷宗審核無誤。又相對人與債務人陳岸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然因債務人陳岸提出異議,後改分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81年度促字第3922號、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依職權以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債權人王朝棟所留地址查詢其年籍資料,查得住在該址之王朝棟已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