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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相  對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僅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00元,餘1,85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