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2,34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736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聲字第37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
經查明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37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確定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