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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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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王英哲、王依如、王嘉慶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因今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