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王英哲、王依如、王嘉慶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在案。因
迄今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財產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惟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
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命其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