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連帶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起訴後經縮減為新臺幣(下同)3,116,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6元(計算式:31,888元×12%=3,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8,062元(計算式:31,888元-3,826=28,06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